(2013)雁江民初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曾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348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周某。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9)雁江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双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锦绣金山2(F)1-22号营业房(系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进行分割。双方离婚后被告霸占营业用房至今,并将出租营业用房所收取的租金据为己有,同时拒绝将属于原告那部分租金给予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事宜,被告总是态度恶劣,并找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应分得的租金30,18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捌拾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们离婚前半年我们就闹离婚,我们就对财产分割了的,双方都分了钱的,我总共分了16万元,她也分了相应的存款,她又骗了我说不闹离婚了,我就拿出我分的16万元给她去买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锦绣金山2(F)1-22营业用房。这个门面,房子是2007年5月份买的,土地使用证是7月份的,产权证掉了,后来补办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这个房子是我享有的,她不享有份额,我不可能给她,她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讼争营业用房是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还是周某个人所有;2、讼争房屋收取的租金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周某个人所有。原告曾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曾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2009雁江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证据材料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位于雁江区雁北路锦绣金山2(F)1-22号房屋。证据材料4、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两份和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上述房屋个人出租并收取租金未分予原告。被告周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4中2011年5月22日与杨培清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没的这个协议;2012年5月与杨培清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没的这个协议;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事实,房子租出去了的,房租22,80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只有复印件,被告否认该协议的存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第二份载明“2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至…”房屋出租协议影印件只有部分材料,内容不详,被告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中的租房日期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房屋出租协议客观真实,且被告方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锦绣金山2(F)1-22营业用房一间,该房的产权人为曾某、周某,由曾某、周某按份共有,曾某50%,周某50%。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该按份共有的营业房进行处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周某于2013年将该营业用房出租与他人,租期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4年5月27日,有效期为一年,年租金为22,800元。被告周某已收取22,800元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锦绣金山2(F)1-22营业用房一间,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该营业房进行分割,该房屋仍为原、被告二人按份共有。被告周某将该房出租后收取22,800元房租,也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收取了其余部分租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应享有的房屋租金11,4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