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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S62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一行人撞倒致伤。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1年11月26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96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证明、抓获经过、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先期羁押14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