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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及被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段海飞、周燕典当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段海飞,周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亚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海飞,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海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燕。再审申请人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段海飞、周燕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27-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济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济开发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胡 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