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巧珍,职务董事长。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环兴路。法定代表人马英为,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福益阻燃吸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我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杭州滨江支行银行账户两处。现因在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经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