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怀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赵怀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3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委托代理人韦晶。原审被告人赵怀宝。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怀宝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杭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举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怀宝等人殴打饶某致重伤,被害人饶某因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颅骨缺失而构成十级残疾,鉴于被告人赵怀宝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怀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赵怀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赵怀宝当庭自愿认罪错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不服,以“原判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少华、李臻出庭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举了饶某现已构成VIII(八)级伤残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赵怀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怀宝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赵怀宝当庭自愿认罪错误,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怀宝在一审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等情况,认定赵怀宝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举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怀宝故意伤害犯罪造成被害人饶社某残等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审判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