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绵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茜与李育志、熊红玉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志,熊红玉,张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绵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志,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玉,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女,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育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上诉人李育志委托代理人李成军,被上诉人张茜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定作方,被告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砂石开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开采、加工定作方所承包河坝的砂石;承揽期限大约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的成品为自然砂、机制砂、自然石、碎石,以下统称砂石;承揽方必须每月完成5万立方米的砂石生产量,每年完成50万立方米的砂石生产量,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由定作方根据市场需要统一下达生产计划,承揽方按定作方下达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承揽方负责投入砂石开采、加工,以及整条生产线的设备设施,并负责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设施安装调试等,负责提供能满足生产加工的全套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并完成日常维护、保养,保障生产加工正常运作,承担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定作方负责提供生产、加工所城(核对此字)场地的平整,按承揽方要求接通具有830KW功能的电力供电设备(费用由定作方承担),负责提供80万立方—100万立方的砂石加工原材料的开采资源;定作方提供设施设备,产权归定作方方所有,承揽方提供的设施设备,产权归承揽方所有;承揽方负责在2009年12月25日之前正式投产,最迟2010年1月8日投产;承揽方连续三个月产量达不到定作方要求,定作方可以解除合同,承揽方无条件退场,同时,承揽方承担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损失;生产线建成后需经过定作方确认,确认后因定作方原因三个月未能投入生产,定作方按原价值收购承揽方投入的设备;定作方负责承揽方进场投入生产半年内不受干扰,如因外界干扰而造成六个月不能生产加工,由定作方按评估价值收购该设备、设施;定作方扣留承揽第一个月应得加工费的30%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终止后,承揽方没有违约并结清经济手续后,一次性退还承揽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还对加工费单价及加工费的决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装调试了生产线,并委派林军作为管理人员,2010年元月中旬开始进行试生产。2010年3月1日,原告下达了2010年4至6月的生产任务,每月为5万方。2010年5月4日,林军签字确认:2010年2、3、4月的生产量分别为:3000方、13240方、17500方。2010年5月的生产台帐记载生产量为8325方。201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被告每月的生产方量未达合同的约定,经多次要求整改,均未达要求,已构成根要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与原告的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通知记载2010年6月的生产量为10771.5方。被告接到通知后,撤离了加工现场。2010年10月3日,原告将砂石生产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承揽。原告提供了2010年10月26、28日其与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两份,以证实其安装按通了830KW功能的电力供电设备。原告提供了砂石材料信息价及其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6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以证实其预期可得利益之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张继俊等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租金60000元,租期为支付租地费之日起至加工开采完毕之日止)、张继俊出具的收款单一份(载明收到承包费60000元)、原告与钟益贵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用支付表共计28份(约定原告支付租期为三年的土地租赁赔偿金共计130103元)、钟益贵出具的领条一份(载明领到润森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及青苗、果树补偿费共计4440元)、杨仲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润森恒发租地费及果树补偿费共计8700元)、原告与陈玉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地费用等为8700元)等证据,原告以此证实其支付的土地租金等损失。被告提供了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服务人员检修单、情况说明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此证据主要内容有:2010年2月被告反映在该公司购买的圆锥机、破碎机无法正常生产,经该公司人员到绵阳龙门镇砂石厂进行全面检查,确认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但经检测确认客户供电电压不足,在320V以下,无法满足该公司设备需380V以上电压的设计要求,此为农村尾端电压过低原因造成,建议提高供电电压至380V以上。2011年8月5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走访了绵阳市涪城区青义供电所,该所工作人员证实,该所供电范围包括龙门镇,由于系统电压低,新电站未投入营运,有时无法达到380V电压。李育志系双流黄水育志机械加工厂经营者,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育志陈述其与与熊红玉已于2008年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砂石开采、加工承揽合同》、生产方量单、生产台帐、授权委托书、《电力施工合同》、土地租赁费用支付表等。原判认为,原告与双流黄水育志机械加工厂签订的《砂石开采、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育志作为双流黄水育志机械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承揽方必须每月完成5万立方米的砂石生产量,根据李育志委派管理人员林军签字确认2010年2、3、4、5月的生产方量,被告每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5万立方米的砂石生产量。被告提出未完成生产方量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稳定的电源电压,提供的砂坯不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砂坏尺寸作出约定,被告提出砂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按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安装830KW功能的变电设备义务,原告已安装,而且被告已使用,原告已履行义务。至于供电不足的问题,供电属供电机关掌控,原告不能控制,合同未约定属原告的履行义务。被告未提供每月具体的停电天数,不能确认其承揽应顺延的具体天数。但经走访相关供电所,考虑龙门片区有停电现象的实际,将原告每月履行5万方的生产量顺延为两个月。根据被告实际生产的方量,其两个月也未完成5万方的生产,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方签订《砂石开采、加工承揽合同》时,被告已知道其已签订了相关砂石销售合同。原告主张预期损失,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原告主张该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土地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土地租赁费等费用约为20万元,从原告提供领条和收条看,原告实际只支付了71314元,其中部分收款人在收条上还载明收到的是润森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而不是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并且,原告支付的是三年租期的费用,原告在2010年10月3日已与他人另行签订了砂石开采加工合同,已继续在使用该土地。故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不足弥补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100万元,考虑原告主张损失证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育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茜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熊红玉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育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张茜的重要义务“提供保障830KW设备正常运行的380V的工业电源;错误认定上诉人李育志违约即“两个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并且将上诉人李育志驱离现场等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红玉答辩称张茜与李育志为民事法律行为时自己已经与李育志离婚,张茜与李育志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应及于自己。二审除查明了与一审一致的事实外,还查明:李育志与熊红玉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0月3日,张茜所属的海龙星源砂石加工厂与徐维富签订的《砂石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月加工砂石量为2.3万立方米。前述事实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3577号民事调解书、《砂石加工承揽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张茜与双流黄水育志机械加工厂签订的《砂石开采、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的义务过程中,原告虽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了830KW功能的变电设备,但由于供电不足,生产场地所在供电区域无法提供保障830KW设备正常运行的380V的工业电源,供电部门仅能提供320V的工业电源,由于电力供应不足,无法使设备正常运转,致使830KW功能的变电设备常损坏,导致被告实际生产的方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法完成约定的月加工砂石量5万方的生产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归责原因既不在原告也不在被告,而是因为双方在签约前未充分了解生产场地实际电压情况所至。关于这一点已经张茜所属的海龙星源砂石加工厂与徐维富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砂石加工承揽合同》所证实,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月加工砂石量即降为了2.3万立方米。因此,一审原告张茜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以及相关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且把与本案无关的已与李育志早已离婚的熊红玉作为责任主体予以民事责任归责,实属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张茜承担;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张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文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