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拜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胡正术与李英川、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卡依莎尔?卡吾力、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术,李英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卡依莎尔卡吾力,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拜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胡正术,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浙江中矿驻拜城项目部职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英川,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系冀A556**号车车主,住新疆农一师五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成,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男,维吾尔族,1984年6月6日生,系新NT70**号车车主,住拜城县。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拜城县。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毛尼亚孜,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阿克苏。委托代理人徐鹏,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胡正术诉被告李英川、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卡依莎尔卡吾力、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术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川、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卡依莎尔卡吾力、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毛尼亚孜、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术诉称:2012年11月29日,我乘座的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的车号为新NT-7099号出租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8KN+400m路段时,与被告李英川驾驶自己所有并在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A55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川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正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19天。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胡正术的损失未得到赔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21203元[医疗费95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x19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x12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x60天);营养费750元(25元x30天);残疾赔偿金71684元(17921元x20年x20%);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英川辩称:本人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辩称:本人的车在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新NT-709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挂靠属实,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胡正术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李英川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给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新NT-7009号出租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8KN+400m路段时,因车辆在冰雪路面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同自东向西超速行驶,由被告李英川驾驶自己所有冀A556**号(冀AL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T70**号出租车上的乘客胡正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正术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药费959303元。2013年4月12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据鉴定意见,评定胡正术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川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正术无责任。因胡正术的损失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新NT70**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冀A556**号(冀AL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车冀A556**及挂车冀ALC**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张、3、拜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证明书各1份、4、住院病历1份、5、冀A556**号(冀AL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6、鉴定费发票1张、7、交通费1张、8、原告胡正术与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9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予以证实。上列证据被告李英川、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卡依莎尔卡吾力、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英川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冀A556**号(冀AL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冰雪路上超速行驶与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新NT-7009号出租车在公路上占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英川驾驶的冀A556**号主车和冀ALC**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冀A556**号主车和冀ALC**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适用新NT70**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保险。既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故该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胡正术医疗费95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71684元、交通费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医院证明全休90天加住院19天,即109天x200元=218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营养费没有医院遗嘱不予支持。综合计算,胡正术的全部损失为122572、0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正术总损失122572、03元【其中医疗费95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误工费21800元=200元x109天;残疾赔偿金71684元=17921元x20年x20%;交通费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承担1578元,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英川承担10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4212元,原告胡正术承担3945元;被告卡依莎尔卡吾力承担8416元,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英川承担56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洁翻译吾斯曼买买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