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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福军与刘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军,刘法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朱福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嘉祥县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法安,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朱福军与被告刘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军诉称,被告刘法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承诺5月18日前还清,由在场人郭言安、刘兆宏证明。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法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法安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朱福军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朱福军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5月18日前还清。”后,被告刘法安偿还了部分钱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予以证实,经本院的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福军与被告刘法安之间存有5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偿还部分的具体数额及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部分钱款是原告的自认,应予认定。其主张偿还的该钱款是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偿还具体数额不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