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柱国与被告梁尚全、林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柱国,梁尚全,林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钟柱国,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尚全,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凤娟,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尚全之妻)。原告钟柱国与被告梁尚全、林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尚全因经营炮竹厂需资金,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被告梁尚全于2009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同样为1.3%。两次共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尚全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随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向两被告追收,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也发生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署名借款人为梁尚全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梁尚全、林凤娟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尚全与被告林凤娟属夫妻关系,已结婚多年。被告梁尚全因经营桂平市金田羊角塘炮竹厂需资金,先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09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3%。两次借款后,被告梁尚全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向两被告追收,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尚全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梁尚全在合理的期限偿还本息。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梁尚全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梁尚全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尚全拖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林凤娟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尚全、林凤娟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钟柱国;二、被告梁尚全、林凤娟应当共同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3%计算)给原告钟柱国;案件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尚全、林凤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