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开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怀莲与朱长稳,张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莲,朱长稳,张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陈怀莲。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稳。被告张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座508室。负责人崔汉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步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公司职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颜勇,公司职员。原告陈怀莲与被告朱长稳、张建、天平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军妹,被告朱长稳、张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渠步峰、黄丽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莲诉称,2012年7月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朱长稳驾驶苏FX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城镇丰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起凤东路交叉路口,与沿起凤路由东向西行径路口由被告张建驾驶的苏FJU2**号小型轿车碰撞,在侧翻时倾斜,又碰撞沿丰登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陈怀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陈怀莲受伤,三车受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怀莲无事故责任,被告朱长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莲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告朱长稳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建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陈怀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193.2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护理费13320元、误工费1569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920元、施救费360元、物损500元,合计166556.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1345.73元,余款为115210.7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10.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长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另外,我垫付了1200元的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工的。被告张建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另外,我垫付了1200元的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工的;2、我的车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同意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扣除固定免赔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营养费,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天,标准为18元;5、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2个月,护理标准为6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误工期限我司认可5个月,标准按照2250元/月;7、残疾赔偿金,首先,鉴定报告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其次,原告与通高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但是保险手册上记载的是参加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缴纳保险时间是2012年9月,故我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上面没有盖合同专用章,工资表没有盖财务专用章。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张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认可15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12、物损,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有发票的前提下我司认可18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朱长稳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承担2500元;3、其他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莲及被告朱长稳、张建向第三人提出道路救助申请,第三人为原告陈怀莲垫付医疗费11345.73元,现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1345.7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朱长稳驾驶苏FX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城镇丰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起凤东路交叉路口,与沿起凤路由东向西行径路口由被告张建驾驶的苏FJU2**号小型轿车碰撞,在侧翻时倾斜,又碰撞沿丰登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陈怀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陈怀莲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莲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膀胱挫裂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于2012年7月19日行右股骨髁上牵引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54705.53元。原告陈怀莲于2012年9月10日继续入院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740.18元。后原告陈怀莲于2012年10月29日,12月17日、12月31日在该医院复诊,分别支出医疗费138.5元、249.31元、82元,合计469.81元。以上合计56915.52元。2012年8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长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怀莲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该事故责任。2013年1月16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怀莲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陈怀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膀胱内积血、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盆腔积液;其骨盆畸形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怀莲需休息6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共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半月。原告陈怀莲为此支出鉴定费1620元。另查,原告陈怀莲于事故发生前在通高服装(南通)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2012年5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谢圣兰系原告陈怀莲母亲,生于1947年3月16日;陈应忠系原告陈怀莲父亲,生于1933年10月14日,夫妇二人生有陈怀银、陈怀莲两个子女。原告陈怀莲与前夫谢细建于2007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谢泽栋(2000年6月7日生)随谢细建生活,原告陈怀莲依法贴补抚育费。又查,苏FXK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长稳,该车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苏FJU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建,该车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各自给付原告陈怀莲10000元用于治疗,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陈怀莲垫付医疗费11345.73元。根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庭审中,被告张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5%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两份,如皋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六份,原告陈怀莲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07)皋搬民一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道路交通救助垫付申请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朱长稳驾驶苏FXK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建驾驶的苏FJU2**号小型轿车碰撞,在侧翻过程中又碰撞原告陈怀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陈怀莲受伤。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长稳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张建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怀莲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朱长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当庭表示同意扣除5%的免赔率,故该30%的损失中由被告张建负担5%。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审理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原告陈怀莲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单方委托鉴定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两家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两家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的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怀莲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莲两次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705.53元、1740.18元,合计56445.71元。后原告陈怀莲又在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69.81元,以上合计56915.52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怀莲于2012年12月10日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陈怀莲的医疗费为56915.52元。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两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两家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综上,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怀莲受伤后,两次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64天、17天,合计81天,该项损失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为1458元。3、营养费。原告陈怀莲主张营养费75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怀莲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共1人护理2个月。关于护工标准,原告陈怀莲所主张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1280元(64天×60元/天×2人+60天×60元/天×1人)。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怀莲主按照87.2元/天计算180天为15696元。经查,首先,根据原告陈怀莲提供的其与通高服装(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但其仅提供2012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而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且该3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其次,根据原告陈怀莲所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工作单位为通高服装(南通)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至12月。因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怀莲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在通高服装(南通)有限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616元/月。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07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怀莲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3417.15元(2720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怀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陈怀莲为农业人口,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陈怀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02元的标准计算为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谢圣兰生于1947年3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父亲陈应忠生于1933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应计算5年。两人共生有两个子女,原告陈怀莲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谢圣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91.25元(8655元/年×15年×10%÷2人),陈应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63.75元(8655元/年×5年×10%÷2人)。原告陈怀莲之子谢泽栋,生于2000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故谢泽栋的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为2596.5元(8655元/年×6年×10%÷2人)。以上合计11251.5元。综上,原告陈怀莲的残疾赔偿金为35655.5元(24404元+1125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怀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陈怀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主张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莲支出施救费360元,有如皋市如城镇环南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陈怀莲主张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价值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陈怀莲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费期限等支出鉴定费16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原告陈怀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以上第1-3项为医疗费用损失,计59123.52元;第4-8项为伤残部分损失,计66272.65元;第9项为财产损失,计360元,合计125756.1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6272.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60元,合计86632.65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和天平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43316.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123.5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两保险公司按责分担,即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386.46元(39123.52元×70%);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150.2元(39123.52元×30%×95%);由被告张建承担586.85元(39123.52元×30%×5%)。因此,原告陈怀莲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16.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386.46元,合计70702.7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16.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150.2元,合计54466.53元;由被告张建赔偿586.85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各自给付原告陈怀莲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1345.73元。因被告朱长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其代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该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张建给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86.85元,超出部分9413.15元应视为其代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该公司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1345.7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怀莲50702.79元(70702.79元-已给付10000元-返还被告朱长稳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怀莲23707.65元(54466.53元-已给付10000元-返还被告张建9413.1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1345.73元)。关于被告朱长稳、张建主张的各自给付护工1200元,原告陈怀莲予以否认,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43316.33元。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386.46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70702.7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朱长稳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怀莲50702.79元。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43316.33元。四、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50.2元。上述第三、四项合计54466.5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张建垫付的9413.15元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1345.73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3707.65元。五、被告张建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怀莲586.85元(已给付)。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长稳垫付款10000元。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建垫付款9413.1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1345.73元。八、被告朱长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陈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陈怀莲负担3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常雪萍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邢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