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大荣与任庆良、绍兴县蝶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荣,任庆良,绍兴县蝶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徐大荣。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任庆良。被告:绍兴县蝶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金燕、赵芳红。原告徐大荣与被告任庆良、绍兴县蝶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任庆良(系被告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第二次未到庭)、赵芳红(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进行司法鉴定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荣诉称:2012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任庆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县柯南大道附近,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后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的脚伤需继续治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大荣医疗费1404.0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87198.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5579.45元、护理费12630.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264871.78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庆良和纺织品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庆良系被告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庆良已经支付原告徐大荣68026.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2010.72元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我公司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一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大荣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65303.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126.6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该标准第4.9.1条款:“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损。”已构成Ⅸ(九)级伤残。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2459.4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自己的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拟为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5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纺织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任庆良系被告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庆良已经支付原告68026.12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徐正武(1943年11月24日出生)和母亲黎汉学(1952年1月9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女,原告女儿徐萌于2009年5月14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大荣暂住于绍兴县柯岩街道,并在绍兴县烨丰针纺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大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收据收据、家庭情况登记表、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村委证明、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任庆良提交的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徐大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5303.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1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010.7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村委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大荣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为三人,即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女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84136元(34550元/年×20年×20%+10208元/年×11年×20%÷2+10208元/年×19年×20%÷2+10208元/年×15年×20%÷2);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40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15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630.45元(109.83元/天×115天);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2459.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徐大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530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23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36元;(5)误工费26359.20元;(6)护理费12630.45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2459.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02488.65元,被告任庆良已支付原告6802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荣120000元,不足的182488.65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纺织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82488.65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徐大荣承担直接赔付182488.65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大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及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2488.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488.65元,合计302488.65元,因被告任庆良已支付给原告68026.12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34462.53元支付给原告徐大荣,其余68026.12元支付给被告任庆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缓交),减半收取2637元,由原告徐大荣负担290元,由被告绍兴县蝶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