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23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张洪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结伙抢夺、抢劫他人财物三次,被害人张某乙被抢天语牌手机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其具体犯罪事实是:一、抢劫罪2008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历山路抢夺刘某甲皮包。在抢夺过程中,因刘某甲抓住包不放手而被拖到在地,后包被抢走,刘某甲受轻微伤。被抢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66元。经鉴定,该手机780元。二、抢夺罪1、2008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花山路妇幼保健院南院门口处,抢夺曹某某皮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元。2、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花山路棉麻小区东门处抢夺张某乙皮包一个,内有黑色天语手机一部,现金1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值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其又乘人不备,抢夺他人钱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项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缴纳罚金,依法可对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抢夺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