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恩诉被告黄本全、第三人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恩,黄本全,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陈启恩。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委托代理人李泓沅。被告黄本全。第三人陈秀芳。原告陈启恩诉被告黄本全、第三人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恩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英、被告黄本全、第三人陈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恩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钦南区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钦南区法院的离婚判决。离婚案件的判决未对被告黄本全借原告陈启恩的债作处理。被告为其儿媳吴林还债,在原、被告结婚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结婚后又通过原告于2008年3月向第三人即原告的堂姐借36000元,共借款46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再借原告2000元。以上被告共借款48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36000元归还第三人,现尚欠8000元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2月起计算,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即判决离婚之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本全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的儿媳借原告的款,原告要被告写收条给原告,被告不同意,从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向被告儿媳追付,被告儿媳一时之间没有钱还,为此原告带人多次威胁要被告还债。原告利用被告尽快离婚的心里,编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说只要被告签名就立即离婚,被告离婚心切签了名,原告将家庭的开支都算到债务中去,将借款30000元变成40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元,原告还写了收条。被告还款后,被告儿媳也还了原告6000元。对于被告写给原告的2000元借条,是付给苏叔养鱼的工钱,当时立了借据给原告,但在2010年3月份卖鱼后已还钱原告。原告起诉的债务都是在两人婚后生活中发生的,婚后的财产是共同的,婚后共同生活的开支不应是债务。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欠原告的钱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秀芳述称,第三人没有借钱给被告,但原告于2008年3月借了第三人36000元,说是借给被告的儿媳,原告于2011年归还第三人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为在农历新年前支付与他人共同承包水库的雇工陈叔的工钱,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2000元。2010年2月,原、被告为债务问题制定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借款人黄本全2008年3月间曾先后通过陈启恩的手向其堂姐陈秀芳(本案第三人)借款36000元,用作帮媳妇吴林还债。此外,在与陈启恩婚前,曾向陈启恩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6000元,由黄本全负责偿还,定于2010年12月还清。2011年4月12日,被告偿还4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收到的40000元归还36000元给第三人。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不改善,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转让水库的收益40000元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共有财产分割款20000元给原告,但未对被告黄本全借原告陈启恩的债作处理。被告不服本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钦民终字第81号判决,判决维持钦南区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共有财产判决变更为被告支付共有财产分割款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9日为在农历新年前支付与他人共同承包水库的雇工陈叔的工钱,立下借条向被告借款2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当时原、被告家庭经济是不分开的,并且借款是用于承包水库的经营,承包水库经营的收益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的判决中原告也得到分割,因此,被告支付雇工陈叔工钱形式上虽是源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该款是原、被告共有的,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其中的36000元来源于被告为其媳妇还债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另外的10000元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借款共46000元,有原、被告于2010年2月定立并有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46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36000元归还了第三人,被告尚欠原告的6000元实际是原、被告婚前被告借原告的款,现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书》于2010年12月还清的约定支付,被告应归还该借款和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辩称其儿媳也偿还了原告60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本全归还原告陈启恩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启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启恩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启恩负担6元,被告黄本全负担19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燕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