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拥中泽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拥中泽郞。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中泽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拥中泽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拥中泽郞在郫县犀浦镇玉龙七巷114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201住户,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销赃获款并耗用。2、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拥中泽郞在郫县犀浦镇犀池六街79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4楼4号住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台组装电脑,销赃获款并耗用。3、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拥中泽郞在郫县犀浦镇玉龙三巷74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三楼一出租屋,盗走被害人段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佳能POWERSHOT相机,销赃获款并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拥中泽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拥中泽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段旭梅报警称发现疑似盗窃其财物的嫌疑人,遂出警在郫县犀浦镇犀池六街飞越网吧内将被告人拥中泽郞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唐成剑、张志刚、段旭梅的陈述,被告人拥中泽郞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被盗财物购买发票、鉴定意见;被告人拥中泽郞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拥中泽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拥中泽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拥中泽郞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拥中泽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拥中泽郞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拥中泽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拥中泽郞退赔被害人唐成剑、张志刚、段旭梅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