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A与被告张B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张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李A,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B,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A与被告张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1993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元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在1998年9月3日生育一子李C。婚后,被告因其是上门女婿,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好赌成性,在2006年期间,被告因原告未拿钱给他赌博,竟将原告痛打一顿,今年过母亲节时,被告更是因一点小事将原告打得去医院治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好赌成习,并多次粗暴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已分居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C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在资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对王德武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和赌博行为,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4、对何兰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张B辩称,原告所诉的不真实,原、被告是小学同学,双方非常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一直把工资都交给原告管理,现在只是由于被告现在身体有病,原告才嫌弃被告,且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李C写的一封信,证明儿子李C不希望父母离婚;3、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右肾囊肿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以及笔录所述事实没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现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质证,无法确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也予以了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现在患有疾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小相识,1993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95年1月2日,双方在资兴市黄草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C(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时会与其朋友打牌,原告因此与被告吵骂,但双方均无大的矛盾。2013年7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16000元。被告现患有右肾囊肿疾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夫妻间虽因工作和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也属夫妻生活期间出现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间应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努力把家庭经营好,被告现因身患疾病,对家庭照顾不够,原、被告夫妻双方更加应该相互关照,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后,如满足法定情形且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A与被告张B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