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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四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成与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街道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四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朱雪松。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铭光。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原告刘成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7年12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未否认。2000年之后,原告被委派至社区工作,仍是为被告提供劳动,2004年1月份之前,被告一直按照正常工资加民政部门补贴发放原告劳动报酬,2001年1月份后,就每月克扣600元。政府文件表明民政部门给居委会主任发的是补贴而不是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6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71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的裁处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亦表明被告每个月扣发原告131元居干工资。综上,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四劳仲案字(2012)第162号裁决书。二、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被克扣的劳动报酬68400元(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7100元(25%×68400=171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15224元(11个月×1384元=15224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6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被告认为,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同意仲裁结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起止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双方自1997年12月开始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从网上打印的原告的各类社会保险缴纳清单,证明自199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在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2003年12月份工资表1份,2003年12月补贴发放表2份,证明:2003年12月原告的工资、补贴共计819元。5、2004年1月份工资表1份,2004年1月补贴发放表2份,证明:2004年1月份与2003年12月份相比,原告工资被扣掉131元居干工资,亦未给原告发放补贴,之后再未给原告发放补贴。被告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原告主张工资由三张表共同确认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青四人社监罚决字(2012)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四方区人社局投诉被告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68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24元,被告当时未应诉,劳动监察部门给予被告2000元罚款,因此原告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处罚是因被告未出席而做出的。7、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青发(2006)11号,未盖公章),证明:政府给从事社区工作的居委会主任的钱的性质是生活补贴。被告认为,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公文的真实性;该证据亦未明确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四方区“洛办”(第三十九次)党工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明:洛阳路街道办事处当年安排原告到社区工作并承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认为,洛阳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且原告主张的工资、福利不变只是领导个人的意见,并未形成决议。证人赵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12月洛阳路街道办事处党委开会,研究有关人员派遣到居委会任职的问题,当时定了原单位的身份、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认为,证人2002年已离岗待退,原告2004年1月到社区工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人已明确表示该会议为街道党工委会议,在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该决议的法律性质为行政命令或决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况且该会议也没有形成决议。署名为金某某、黄某某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青岛市四方区“洛办”(第三十九次)党工委扩大会会议的情况。被告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及被克扣劳动报酬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自2004年1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向其发放的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根据企业在岗职工标准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自2004年1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四方区民政局从事社工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其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根据待岗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的生活费,另一部分为民政局支付的从事社工工作的劳动报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待岗工资均不低于同期青岛市当年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提出支付被克扣劳动报酬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二、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二项,双倍工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可视为合同项下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请求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2011年1月1日即丧失双倍工资的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此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今。2000年12月7日,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街道办事处召开第三十九次党工委扩大会议,该次会议出席人中包括金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三人,根据会议记录,机关工人身份报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任职事项为该次会议的一项议题。之后,原告等人到洛阳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居委会工作至今。原告对2004年1月份之前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福利等均无异议。2004年1月份后,原告的工资收入主要由两部分构成,被告单位发放一部分,民政部门补贴一部分,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份始,原告每月被扣减居干工资131元及相关补贴共计600元左右,加上民政部门发放的生活补助费600元,才能与原工资收入持平,民政部门发放的补贴不能算做被告发放的工资;期间民政部门的生活补助费调整过两次,现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954元,民政部门每月发给原告16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工资表及发放补贴的两张表,显示2004年1月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扣减项比2003年12月工资表多出了居干工资一项,数额为131元;2004年1月两张发放补贴的表中没有了原告的名字,该表中其他人员发放的数额分别为333元、353元不等。被告在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及补贴发放表,显示该期间被告的工资从每月673元调整到954元;每月发放午餐补贴161元、184元不等;每年发放取暖费、烤火费680元;每年三次发放节日补贴各1000元(其中2012年9月发的节日补贴为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至青岛市四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684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24元。青岛市四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两次向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按时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并接受询问,被告均未予配合,该局遂做出青四人社监罚决自(2012)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9月3日,原告至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克扣劳动报酬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68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7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15224元。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认为,2004年1月起申请人(本案原告)即到社区工作,未再为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克扣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劳动报酬68400元及克扣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7100元、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15224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刘成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就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始自2004年1月,此时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而至社区工作,其工资补贴等的发放,由原来被告单独发放变为由被告与民政部门各发放一部分,其工资补贴的组成结构及发放主体均发生了变化,该变化显然起因于原告工作的变动,而据原告本人主张其工作变动系由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九次党工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由此可见,在原告到社区工作过程中,对其岗位变动及工资组成结构产生影响的主体涉及相关政府部门。因此,原告主张的在该期间其工资补贴被克扣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亦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虽于2012年6月26日曾至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但当时亦已超过仲裁时效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