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云。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曾顺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钰中。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塔机给被告在陆丰创宏雅苑商住楼工地使用,租期为l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过10个月按实际所使用时间计算,每台月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个月的在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之日支付当月租金,以后每月租金于使用当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每台塔机进退场费为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塔机安装工作,于2010年10月2日安装调试完毕塔机,并经过自检验收合格,试运转正常。塔机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日,共计21个月,租金共人民币544000元。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塔机租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塔机租金共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出租方)与甲方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末尾处甲方代表签名为“林泽雄”,甲方电话为1382886****,甲方盖章为“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陆丰创宏雅苑商住综合楼项目部”。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核心证据为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开头承租方为“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结尾处承租方代表签名为“林泽雄”,结尾处加盖公章为“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陆丰创宏雅苑商住综合楼项目部”,皆与本案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另,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陆丰创宏雅苑商住综合楼项目部”、“林泽雄”与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金田建筑有限公司陆丰创宏雅苑商住综合楼项目部”、“林泽雄”与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惠州市惠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