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小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湘乡市人,住本市龙洞镇。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劭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参,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1)6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1)66号裁决书。被告谭某某辩称,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1)66号裁决书虽然对部分劳动争议的处理发生了错误,但是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确定为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纠正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并判决支持被告的如下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用工属于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所拖欠的工资,按80元/天,30天/月计算,共计人民币12000元。3、由原告额外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检车费,按50元/台,100台计算,共计人民币5000元。4、被告自愿放弃加班费的要求。5、由原告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2400元/月,18年工龄计算,共计人民币43200元。6、由原告支付被告因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0000元。7、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计算11个月(按湘乡的规矩)共计人民币53000元。8、由原告替被告补缴16.9年社会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4200元/年计算,共补缴70980元。9、由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500元。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刘新南证言。证据3,周运林证言。上述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多年来一直对外从事营利性三轮车维修服务,服务时间不受原告节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证据4,王江柏证言,王江柏系原告员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劳务合同书是不存在的,被告的签名不真实,是为了应付检查预先签名,内容是公司填补上的,“长期”也是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被告擅自补填上去的。证据2、3、4证人都未出庭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谭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为原湘乡农用车辆厂工作证,该工作证记载被告为该厂总检员,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改制之前,属原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员工,与原告前身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为聘书,该聘书记载2006年10月13日被告被原告聘任为主管车辆维修及售后服务的副厂长,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为劳动关系。证据7,劳动仲裁书记载,原告在仲裁活动中出具的职工谭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职工。证据8,彭超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月薪2400元,经常加班。证据9,保证金收据,拟证明原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收取被告保证金500元。证据10,依被告申请,本院现场拍摄的原告内部至今仍在使用的员工通讯录照片,该照片显示被告曾经为原告员工。证据11,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其中,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记载,公司股东为王康民、陈爱云,企业改制后,原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的债权债务转入公司帐下;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原告原名也叫湘乡农用车辆厂,为王康民独资企业,现由王康民、陈爱云共同出资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原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的实物资产被股东王康民、陈爱云注册为原告注册资本。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6、9不是原告公司发放的,与原告公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证据8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该证人也非公司职工。证据10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公司无关联。对照仲裁决定书,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5、6、7、9、10、11,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能够证明什么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是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承认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但是认为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由原告擅自补填上去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劳务合同书文本的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劳务合同书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有非全日制用工和受公司考勤约束等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内容恰恰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该合同形式上是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原告声称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证据1本身的内容不符,而且与证据6、7、10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实际上是一份被原、被告双方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2、3、4,8系证人证言,在诉讼中证人未出庭,在程序上剥决了原、被告当面质询证人的权利,使证言内容真假难辨,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企业改制之前叫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生产制造农用运输车辆,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为王康明家庭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月15日,以王康明、陈爱云为股东,把该厂实物资产注入新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改制为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厂债权债务,按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的记载,转入该有限责任公司帐下。当然,被告及其他员工继续留在改制后的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年10月被告被原告聘任为主管车辆维修及售后服务的副厂长。2011年5月27日原告责令被告交出由其使用的涉及公司相关客户信息资源的手机业务卡,遭被告拒绝,被告当天离开公司再未回去上班。另查,原告改制之前,原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于1997年1月17日收取被告保证金500元。鉴于原告没有处理被告离开公司后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湘劳仲(2011)66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与其改制之前的企业原湘乡市农用运输车辆厂无关联,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含检车费)13700元和经济补偿金174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聘任被告为副厂长的聘书,替被告缴纳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内部至今仍在使用的员工通讯录里有被告的名字,及被告提交的工作证等事实,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原告提交的书证劳务合同书不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此于2007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湖南湘乡农用运输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用工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陈 劭代理审判员 欧阳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