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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董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甲,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某乙,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某丙,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年籍详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己,住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某丁,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某戊,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董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屋征收一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暨原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董某某、陈某丁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利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丁母亲、原告陈某乙祖母。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丙父亲。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戊系两被告之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原共同居住在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XXX路房屋)公有房屋内,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陈某甲。1991年,由于居住困难,被告董某某单位分配了本市XXX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给予原、被告五人,XXX路房屋由单位收回。当时,五人户籍均迁入XXX号房屋,由于XXXX号房屋仅为6.1平方米,实际由被告陈某戊居住使用,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则居住在XXX号房屋内。1998年,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董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分立了户口。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迁至XXXX号房屋内。2013年1月,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均纳入征收范围。被告董某某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XXX号、X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XXX号、X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均属于原、被告共有,故现诉讼来院,要求分割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38,219.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价值619,110元。被告董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辩称,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X号为分别进出的两套独立的房屋,承租人均系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户籍在XXXX号房屋内,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未在XXXX号房屋内居住过。故原告陈某甲仅可参与分割X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陈某乙、陈某丙并非共同居住人,故不应予以分割。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陈某甲与承租人董某某分割。另外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屋征收一所述称,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X号房屋为两个独立的门牌号,两本独立的租赁凭证,两本独立的户口簿。被告董某某为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征收补偿协议。本次征收补偿是按照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没有核定人口,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标准,对房屋共同居住人也未认定。原、被告之间争议由其内部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丁母亲、原告陈某乙祖母。原告陈某丙系原告陈某乙之女。被告陈某丁、被告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戊系两被告之子。被告董某某是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建筑面积9.4平方米。2012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XXX区XXX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X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XXXX号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告三人。2013年1月17日,被告董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被告董某某承租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9.4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39,92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56,300元,包括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4,700元;被告董某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一套,XXX区XXX路XXX弄XXX单元XXX号XXX室,房屋总价953,290.8元,优惠总价829,486.8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搬离原址30日内,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共计266,741.2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被告董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经第三人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6,991.53元、集体按期签约奖75,000元。第三人应发放款项共计408,732.73元。该款已由被告董某某领取。又查,原告陈某甲原承租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部位平房居住面积10.2平方米、室内阁居住面积4.8平方米,居住人口为五人,即除原告陈某丙外的原、被告五人。1991年3月16日,被告董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市外轮供应公司因其家庭拥挤困难,居住严重不便,收回XXX路房屋,分配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居住面积21.1平方米、XXXX号底层后客堂居住面积6.1平方米,调配人口为五人,即除原告陈某丙外的原、被告五人。上述XXX路XXX弄XXX号、XXXX号房屋分配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三人户籍均迁入XXX号房屋内,迁入后的一段时期,原告陈某甲居住在XXX号房屋内阁楼,被告董某某、陈某丁居住XXX号统客堂,被告陈某戊居住在XXXX号后客堂,原告陈某乙因就学、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1998年1月8日、2月1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分别向原XXX路派出所(现XXX路派出所)申请分户,申请书中列明由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婆媳矛盾,有碍家庭内部团结和睦,为解决矛盾,提出分户申请,XXX号底层统客堂天井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户主为陈某丁,XXXX号底层后客堂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居住,户主为陈某甲。1998年3月23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户籍由XXX号房屋迁至XXXX号房屋内。此后,由于被告董某某、陈某丁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别居住,原告陈某甲长期一段时间仍居住XXX号房屋内。2012年年初原告陈某甲因病住院后搬离XXX号房屋。再查,2010年2月21日,原告陈某丙因出生户籍迁入本案系争XXXX号房屋。2009年12月30日,被告董某某、陈某丁在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此后,被告董某某再婚。另查,被告董某某是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建筑面积32.5平方米。2012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XXX区XXX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XXX号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被告三人。2013年1月12日,被告董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被告董某某承租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32.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97,29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86,100元,包括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7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60,000元、签约奖励87,5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6,250元;被告董某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XXX区XXX路XXX弄XXX幢XXX单元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房屋总价590,132.40元,优惠总价436,004.40元;XXX区XXX路XXX弄XXX幢XXX单元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房屋总价763,852.5元,优惠总价564,952.50元;XXX区XXX街XXX弄XXX栋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8平方米,房屋总价823,754元,优惠总价798,614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搬离原址30日内,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共计183,821.1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被告董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经第三人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2,395.4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75,000元。第三人应发放款项共计341,216.50元。现原告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上述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调配单、户籍资料摘抄;被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离婚证、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动迁基本资料情况表、《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石门二路派出所备案的分户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款时,应综合全面考量房屋的来源、历史演变、人员户籍情况及实际居住状况、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以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共同居住人与可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成员。关于本案系争XXXX号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董某某,户籍人口为原告三人,根据政策规定征收货币补偿款应当由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人员和承租人共同分配。虽然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XXX号、XXXX号房屋原始调配人,但是在1998年时,陈某甲与陈某丁之间曾有分户的意愿,陈某甲已有与被告方分开居住的意思表示,且户籍亦随之迁入XXXX号房屋内,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X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在籍人口与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并不一致,被告董某某虽是XXXX号房屋承租人,但未实际居住,其仅作为XXXX号的共同居住人的代表签订协议,其户籍及相关居住利益均在XXX号房屋内,对于XXXX号房屋内的征收补偿款可不予分割。况且根据XXXX号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与在籍人口数(原告三人)亦未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标准。征收部门亦未将XXXX号房屋纳入居住困难户标准,被告户籍均在XXX号内,未将XXX号及XXXX号房屋内的户籍人口合并计算。综上,本院认定XXXX号房屋内的征收货币补偿款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参与分割。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是否可以分割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则另案予以处理。现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要求共同申购房屋一套,原告陈某甲表示如其本人无法单独申购一套房屋,则同意取得现金补偿。考虑到原告陈某丙因出生报入系争XXXX号房屋户籍,陈某甲未取得房屋安置,故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原告陈某甲可适当多分,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差额给予原告陈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单元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申购确定产权人;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8,732.73元;三、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元,减半收取计4,640.5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2,32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2,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