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汛分社诉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汛分社,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汛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罗刚,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生于1957年4月2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塘汛分社(以下简称涪城农村信用社塘汛分社)诉被告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日期从2002年11月5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月利率为6.4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1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4年1月5日止,但在发放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11月5日止,后者是对前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及罚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汛分社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从200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先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