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明与苏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苏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陈明,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苏德英,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明与被告苏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德英因购买房需要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欠款至今未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德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苏德英向原告陈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苏德英向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郑国巍人民陪审员 陆 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