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商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固安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由于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目前双方分居六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商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6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应当努力维系新组建的家庭。婚后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化解、和睦相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