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慈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彪,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新春,男,197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卓明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付军,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卓明海、朱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新春于2012年7月19日、被告卓明海于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付军于2012年7月25日在我行分别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上列三被告既未偿还各自所借贷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上列三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以证明三被告身份及借款事实。二、三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联保小组情况表,以证明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三被告借款清单,以证明上列三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卓明海辩称,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本人所借贷款本、息,但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付军辩称,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本人所借贷款本、息,但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新春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卓明海、朱付军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在规定额度(人民币3万元)内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在归还部分额度内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担保为上列三被告联合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用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发放的卡号分别为:*****、*****、*****的金穗惠农卡分别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明海、朱付军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分别偿还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各自借款之日起到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被告朱新春、卓明海、朱付军各负担人民币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谋斌审判员  滕国庆审判员  卓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