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田某甲,男,1978年9月11日生。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丙,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的婚姻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长此以往使得本无感情的婚姻名存实亡。现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并非像原告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原告几年在外经商,我在家里抚育孩子,孝顺公婆,我从不打牌好玩,对家庭认真负责,将家庭,老人,孩子都照顾的很好,我也没做错过什么。为了不伤害两个孩子,给儿女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乙,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丙。被告的婚前嫁妆有康佳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全友木制家具柜两组一套,全皮沙发一组(一大二小),条几柜一套(三节),茶几一件,餐桌一件,被子8条。双方共同财产有上海华普轿车一辆,(价格为36000元,原车主系李倩,车没过户)。共同债权60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经商,夫妻双方缺少感情交流,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