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之前,双方素不相识,系草率结婚。至起诉之时,原告已怀孕近四个月,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原告回被告家拿衣服,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进门,原告只好住在娘家。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嫁妆价值7万元,加上原告的个人衣物1万余元,都在被告家,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3、原告出具的其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彩礼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任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举出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质证时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举出的证据:原告出具的其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该清单系由原告单方出具,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举出的证据: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任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的情况。原告质证时认为,以上书证不能确定系证人亲自所写。本院认为,以上书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6日回娘家居住。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晶虹牌冰柜1台,格力牌空调1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个,联想牌台式电脑及电脑桌各1个,欧派牌电动车两辆,创维牌39寸液晶电视1台,格力牌电风扇1台,饮水机1台,电子万年历1个,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十组合家具1套,仿红木椅1套,转盘餐桌1个,木椅6把,沙发1套,衣架、盆架各1个,不锈钢盆1个,被子8床,四件套4套,羽绒服3件。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两月多即分居生活。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离婚后,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其怀孕,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称其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高某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晶虹牌冰柜1台,格力牌空调1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个,联想牌台式电脑及电脑桌各1个,欧派牌电动车两辆,创维牌39寸液晶电视1台,格力牌电风扇1台,饮水机1台,电子万年历1个,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十组合家具1套,仿红木椅1套,转盘餐桌1个,木椅6把,沙发1套,衣架、盆架各1个,不锈钢盆1个,被子8床,四件套4套,羽绒服3件,归原告高某某所有,由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自行拉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