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与芦秋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芦秋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010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小区**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张忠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海琼,女。被告芦秋玲,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宁(被告芦秋玲之夫)。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与被告芦秋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齐海琼,被告芦秋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诉称:被告芦秋玲与原告签订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8号楼×室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房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26354.64元;2、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0%的违约金26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秋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出示营业执照及房屋产权证明,难以证明其收取租金的权利。我是从西单拆迁过来的,是在60年大庆情况下,暂时交租入住的,对于拆迁应得安置国家说会给予相应补偿,但一直在研究未予答复。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8楼×号房屋,每月租金168.94元。同时还约定:承租方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交纳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且并无其他个人或单位向其主张房屋租金,并称租赁合同系其被强迫所签。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署,被告主张其系被迫签署,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秋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二OOO年一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的房屋租金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四分。二、被告芦秋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延期交纳二OOO年一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租金的违约金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芦秋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