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渭南市邮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渭南市邮政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张玉芳,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周家村周新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闵增粮,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官道镇张南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培,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渭南市邮政局。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理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兆瑞,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西五路邮电小区,系渭南市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薇,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西五路邮电小区,系渭南市邮政局职工。原告张玉芳与被告渭南市邮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及委托代理人闵增粮、王广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王理生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曹兆瑞、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1992年4月,被告在当时周家乡设立周家邮电代办所,原告张玉芳被被告聘为营业员。自1992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该代办所任营业员直至2004年,工资一直由被告下吉支局支付。2004年10月左右,被告不知何原因停止周家代办所。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13年之久。在2004年10月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同被告协商解决并找有关部门反映,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事至今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市邮政局辩称:一、原告张玉芳所就职单位是周家邮政代办所,周家邮政代办所与答辩人是代办性质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并不是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上世纪的1992年,临渭区下辖的周家乡为了解决其使用邮政通信之方便,向渭南市邮电局提出设立邮电所申请,渭南市邮电局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发的《邮政业务委代办关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代办所,按照代办所的业务量计发代办酬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工作单位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一种代理法律关系,周家邮政代办所并非是答辩人下设的分支机构。二、原告与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周家邮政代办所的工作人员,被代办所安排从事营业员工作,这是周家邮政代办所聘用的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诉状中言称:答辩人发给自己工资的事实,并非真实。答辩人发给原告的不是工资,而是业务酬金。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诚望法院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对答辩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玉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工牌,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自1992年至2004年在中国邮政周家乡营业所工作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1992年至2004年被渭南市邮政局聘为营业员。4、杨德宏证言。5、张西堂证言。证明①、原告于1992年至2001年在渭南市邮政局周家代办所工作的事实。②、被告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6、办公资料。7、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8、仲裁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了诉讼前置程序。被告渭南市邮政局就原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也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证据证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6,7只能证明代办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证明了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渭南市邮政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2002年邮政局所分布表。证明①、原告工作的周家邮政所是代办性质,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②、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是委代办性质的合同关系。③、这与原告第6份证据相互印证是代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职工花名册。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花名册中无原告姓名。3、法律法规。证明按照邮政业务委代办规定,原告与被告是代办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杨德宏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5、两个工牌。圆形的是2000年到2004年的工牌,方形的是2004年到现在使用的工牌,证明原告的工牌是假的,我们没有做过那样的工牌。原告张玉芳就被告提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恰好证明了国家代办所是被告所设的合法机构。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花名册只能证明被告的正式员工,而原告是聘用的,没在花名册上是正常的。对证据3暂不质证。证据4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我不认可。证据5的工牌只能说明被告做过这两个工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同时申请证人杨德宏出庭作证,证人杨德宏陈述:原告写证明时说是办养老保险的,原告与邮政局没有什么关系。2011年出具的证言是对的,原告在代办所干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谁让干的,只是习惯性的我们叫发工资,原告是代办员,不是营业员,那个工牌我也不知道,不知道谁给他的。发工资也是不定时的,不是按月发的,是按汇款单来发工资的,上面写的160元/月,这是原告给我说的,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是按业务量算的,每月的量也不一样。工资160元/月,是原告让我写的,当时也是办养老保险才给写的。一切以我当庭所说的为准,以前的证言都不算数。给原告出的证明是原告说要办养老保险我才给出的证明,给张玉芳出的证明,她让我给他出的证明。我1986年到2000年在下吉邮电局工作。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人杨德宏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证据8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渭南市邮政局下吉支局设立了周家邮电代办所,由邮电局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供相关邮政业务代办票据、印章等必需品,邮电局按照代办所的业务量计发代办酬金,同年4月,原告张玉芳被聘为该所代办员,2004年9月23日,被告渭南市邮政局根据上级指示撤销周家乡代办所,故派两名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周家乡代办所的代办业务。2013年原告张玉芳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渭劳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992年4月至2004年9月23日,原告在渭南市邮政局下吉邮政支局设立的周家邮电代办所代办业务,原告所述2004年被被告解除代办业务后,一直同被告协商解决并找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果,2013年原告张玉芳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渭劳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但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高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