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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谢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谢丽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荣,律师。被告:谢丽平,女,汉族系南昌市青山湖区百汇超市业主。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谢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及“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其中“红双喜”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3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丽平未答辩。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及施封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公证费发票,3、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谢丽平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红双喜”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第28类商品指: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第1232279号商标“红双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第28类商品指: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商标“DH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工作人员孙中鑫申请建邺公证处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10月29日17时48分,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助理公证员张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名称为百汇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1021羽毛球拍一副,交付购物款33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收款收据编号为1010975;孙中鑫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年12月21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敏辉到建邺公证处在公证员夏磊和张峥的见证下,对前述封存的乒乓球拍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南昌市青山湖区百汇超市的红双喜、DHS标识的1021羽毛球球拍一副非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鉴别完后,公证员对乒乓球拍进行了二次封存。另查明,被告谢丽平于2010年4月1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昌市青山湖区百汇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688号。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球拍及运动球拍上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百汇超市销售。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羽毛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谢丽平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百汇超市业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谢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显耀代理审判员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