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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运清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运清,男,1954年2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宝,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回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规划东新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秋萍,国土规划东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清不服被告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作出土地行政许可行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作出(2013)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告国土规划东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和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清诉称:一、原告通过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和对应的《2012年第36批国有建设用地方案汇总表》及P(2012)20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知晓上下马庄社区(包括原告房屋)坐落地块编号为GZ(2011)009-K19地块和上下马庄社区的拆迁还建房屋规划所在地块为GZ(2011)008-H9地块及GZ(2011)009-H10、H11地块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武新土资准(2009)68号。二、被告作出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对应的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汉市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审批书》,没有对应核发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宗地图。三、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现居住房屋坐落地块、规划拆迁还建房屋地块都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新土资准(2009)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国土规划东新分局答辩称:原告与其所起诉要求撤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及的土地,已经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这些国有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所在区域上下马庄社区,对应的征地批文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0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1678号)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第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1)1658号)。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不涉及上下马庄社区土地。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作出的批准书所涉的土地,原是集体性质,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人与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单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该地块性质已转变为国有性质。李运清作为原关山村村民,虽对其使用的相应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而并非国有土地,其使用的土地与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运清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不适格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