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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91号阳发���与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发元,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91号原告阳发元,男。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旋,男。被告陈有生,男。被告阳发炎,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发元与被告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发元的委托代理人林京春,被告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发元诉称,2011年3月15日,三被告以所承包的广西岑溪市岑溪汇洋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现原告急需用款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208000元及以20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字据》1张,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收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三被告雇请原告为三被告承包的汇洋国际C1C2商住楼主体工程管理帐目。被告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共同辩称,由三被告共同承包的广西岑溪市岑溪汇洋建筑工程因建设资金困难,于2011年3月15日以三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字据》上的利率是原告私自加注的,对三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8000元已全部还清,分别为:1、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有生借款20000元,已抵销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2、2012年4月30日,被告杨家旋归还原告50000元及被告陈有生归还170000元。因此,三被告已归还借款240000元,已多归还32000元给原告,三被告不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借被告陈有生20000元;2、《收据》1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杨家旋归还原告50000元及被告陈有生归还原告1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日,被告杨家旋与岑溪市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承包建设汇洋国际C1C2商住楼主体工程,该工程由三被告共同承包。2011年3月15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由原告草拟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发元老板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208000元)”。原告在《借条》内容的右下方即三被告签名的右边注明“注月息0.3分,该款用于岑溪汇洋C1C2”地借款。该借款岑溪交付现金,如发生纠纷由广西岑溪市法院管辖或被告地法院管辖”。三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将208000元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雇请原告为三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管理帐目至2012年6月,即在开发商将工程款汇给被告杨家旋后,被告杨家旋再汇给原告,最后由原告支付供货商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工程其他支出,并由被告陈有生在支出单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已全部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有生立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有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分别在被告杨家旋、陈有生处领取5316000元、170000元的“字据”,内容为:“阳发元领杨家旋钱伍佰叁拾壹万陆仟元,其中包汇洋借支伍万元。阳发元领陈有生钱壹拾柒万元”。三被告不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辩称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事后擅自加注。原告则认为利息的约定是经过双方同意后在交付借款给三被告时当场注明,并不是事后擅自加注,对其向被告陈有生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已还清该借款。另外,原告认为其从被告杨家旋处领取的5316000元是工程款,该款已用于支付三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而从��告陈有生处领取的170000元是被告陈有生投资汇洋工程的投资款,均不是三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立有字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三被告归还,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全部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并提供原告立具的“借条”及“字据”,虽然原告立具的“借条”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借款可以抵销欠原告的借款,且原告称该借款已还清,故三被告辩称以该借款20000元抵销三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30日的“字��”,因发生在三被告雇请原告管理工程帐目期间,且该“字据”未明确写明是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亦不认可该“字据”的款项已用于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故三被告辩称已还清欠原告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计算利息,因《借条》上关于利息约定的文字与借款内容书写不连贯,且三被告又不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连带归还给原告阳发元借款本金208000元;二、被告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支付给原告阳发元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杨家旋、陈有生、阳发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