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秀玲,孙振涛,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岩松,本单位员工。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理建,总经理。被告孙秀玲。被告孙振涛(孙秀玲之夫)。被告孙荣祥。被告崔逢珍(孙荣祥之妻)。被告孙理建。被告刘晓(孙理建之妻)。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秀玲、孙振涛、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秀玲、孙振涛、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秀玲、孙振涛、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贷款600000元,年利率为10.7%,借款期限自2013年3��8日至2014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出现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945.44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945.44元,合计625945.44元;2013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借款合同未到期,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潍坊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秀玲、孙振涛、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PP聚丙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出现涉及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伍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振涛、孙秀玲、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600000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4月,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已起诉至法院。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945.44元,合计625945.4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起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潍坊伍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振涛、孙秀玲、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间,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其它借款到期未还,被起诉到法院,使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伍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振涛、孙秀玲、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945.44元,合计625945.44元(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伍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振涛、孙秀玲、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伍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振涛、孙秀玲、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79元,由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伍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振涛、孙秀玲、孙荣祥、崔逢珍、孙理建、刘晓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