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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忠不服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贺八行初字第29号原告张国忠。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东宁,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覃兰芳,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国忠不服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宁和覃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张国忠作出贺公(平)决字(2013)第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至26日期间,罗碧强、盘桂妹、曾宪光、张国忠、陈冬凤等五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仍继续到天安门广场及其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中罗碧强、盘桂妹二人被训诫四次,曾宪光、张国忠、陈冬凤三人被训诫三次,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及其周边的正常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国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告知张国忠有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证明1份,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3、训诫书,证实原告在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5、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进京非法上访的事实。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张国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将黄田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纯如殴打致伤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证据7和证据8共同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诉称:1、原告是在北京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没有管辖权;2、原告的水田被村干部非法采矿破坏水流走向导致水田变成旱地,多年上访寻求解决未果,2013年1月,原告曾上访至国家信访局,5月20日,再次到北京询问有无结果,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常上访;3、原告没有被训诫,更谈不上严重影响天安门及其周边的治安秩序,被告所述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贺公(平)决字(2013)第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20.35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信访局对罗庆宜作出的《访复字(2012)7155号》文;2、《委托书》;3、《来访事项转送单》,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属于合法上访的事实。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2013年5月20日至26日期间,黄田镇清面村村民罗碧强、盘桂妹、曾宪光、陈冬凤与原告张国忠等五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和西城分局训诫,告知其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继续非正常上访,已严重影响了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秩序,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又依法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公(平)决字(2013)第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7、8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正常上访,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可以证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对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实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至26日,原告张国忠与同村村民罗碧强、盘桂妹、曾宪光、陈冬凤等五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训诫了1次,西城分局训诫了1次,并均作出了训诫书。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及其周边地区的正常治安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贺公(平)决字(2013)第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国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张国忠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不听劝阻,多次到该地区上访,是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工作、生产等秩序,受到当地公安机关多次书面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国忠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文审 判 员  张启军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