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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与被告梁晶、成勉、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梁晶,成勉,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黄勇,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晶,女,汉族,1994年3月19日生,某机关管理学院学生。被告成勉,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南京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驾驶员。被告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与被告梁晶、成勉、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奚传江、被告梁晶、被告成勉、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许,黄勇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鼓楼区湖北路步行街附近时,遇成勉驾驶苏A×××××号机动车违规停车,车辆乘坐人梁晶突然打开车门,使得黄勇遭受撞击摔倒致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成勉和梁晶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勇无责。事故造成黄勇的损失为医疗费2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14058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60元(含车辆维修费235元、衣物损失1765元、调档费60元)、鉴定费236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余额由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涉讼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公司可按法律规定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予以赔付。黄勇的诉请中存在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损害并无关联、误工费主张标准依据不足、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付金额过高等问题,要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被告成勉和宁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太保公司相同。被告梁晶辩称,事故损害的发生系机动车驾驶人成勉在梁晶开门下车时未能对其进行安全提示所致,故黄勇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并无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05分左右,成勉驾驶宁港公司所有苏A×××××号出租车行至本市鼓楼区湖北路,停靠后乘客梁晶在下车时,开启的车门与黄勇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引起黄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成勉、梁晶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勇无责。事发后,黄勇即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错位,并于六天后结束急诊观察和治疗出院。此后,黄勇又在该院、南京脑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等处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6月6日,黄勇就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要求处理。2013年8月7日,经黄勇申请及本院组织送检材料质证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法临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黄勇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另查明,宁港公司为涉讼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未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发时间处约定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经宁港公司与太保公司协商确认,宁港公司及成勉在交强险限额外对黄勇应付的赔偿责任,由太保公司依照三者险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陪10%”的约定替代承担90%的赔付责任,剩余份额由宁港公司及成勉方自负;成勉与宁港公司还称,两者间就涉讼车辆系承包关系,黄勇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黄勇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案的具体处理有以下两争议问题需进行阐述和认定:一、黄勇事故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方式以及具体责任份额。作为履行交通事故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确认其效力。庭审中,梁晶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完成证明义务,以致形成可对该责任认定产生合理怀疑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及两侵权责任人系机动车方与乘客的不同性质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和所注意义务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酌定梁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份额由涉讼机动车承包人成勉承担,宁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成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黄勇因事故所致各应获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0000元):1、医疗费。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黄勇因治疗产生的数次急救车费用支出710元、事发后留院观察及此后的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757.03元(5194.32元+1562.71元)及成勉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330.63元均可作为黄勇的事故损失予以认定。至于各方对黄勇其他医疗费用是否认定的分歧,本院认为:(1)黄勇主张的2012年11月16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骨外科门诊购买开塞露和接骨片的支出131.5元,本院可依照其就诊科室及具体用途作出属于事故损失范畴的判断;(2)基于黄勇2013年3月14日在南京脑科医院治疗时,门诊病历所记载的主诉及诊察病情与本次事故所致“耻骨骨折”的关联性,其本次治疗支出140.33元也应作为事故损失予以认定;(3)黄勇于2013年3月19日支出的挂号和检查费2265.5元及2013年年3月20日、2013年年3月25日、2013年年4月2日三次门诊医疗费支出286元有相应票据和关联病历在卷,保险公司虽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但并未就此完成相应证明责任。故本笔支出本院也予认定;(4)对于黄勇以事故致其骨盆畸形愈合,日常行动严重受限为由,要求将2013年6月8日因左膝关节跌伤导致的医疗费支出578元作为事故损失认定的主张,本院考虑到黄勇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部位和程度对其行走活动造成的影响和困难、医疗费具体金额及治疗发生于伤残等级评定之前等因素,该笔支出以作为事故损失予以认定为宜;(5)黄勇于2012年年11月11日自行购买开塞露的支出24.5元应属与伤情关联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6)黄勇于2013年年3月1日和2013年4月1日分两次购买的“中成药”和“葛洪桂龙药膏”支出5880元,并无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且黄勇举证的桂龙药膏说明书中“功能主治”部分的表述也不能确认该药品确为其治疗和缓解伤痛所必须,故该支出,不作为事故损失认定;(7)黄勇后续康复费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黄勇留院观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金额分别为108元和360元。本项下损失认定总额为11691.49元。其中成勉垫付330.63元,余款11360.86元为黄勇自付。(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0000元):1、误工费。黄勇因事故伤害所致误工期限可按前述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庭审中,黄勇虽以其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为由,以本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31元主张其误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以往从业情况及因伤所致误工具体损失,本院综合其年龄及所应具的相应劳动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和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损失金额为10000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虽有“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的内容,但黄勇仅以南京东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载有“我段职工贾京豹2012年月平均收入9245元”、“事假一天扣除人民币234,3元”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的事发后其夫贾京豹因请假护理,产生234.3元/天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其举证的贾京豹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条也无因病事假扣款记载和可与证明相对应的损失金额。故其护理费损失只能依照前述鉴定意见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金额为4000元。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黄勇的户籍性质,其59354元的残疾赔偿金主张金额应予确认;综合黄勇本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案件审理中其对事故伤害所表现出的情绪状态和自我控制能力以及事发后曾数次进行精神类创伤治疗的事实等因素,黄勇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酌定为6000元。4、交通费。就黄勇进行司法鉴定和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需要,其300元的交通费支出应属合理,可予认定。本项下损失认定总额为7965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2000元)1、就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损”的表述及黄勇举证金额为235元收据中“电动车维修换零件”的记载,其235元的车辆损坏金额应属合理范畴,可予认定;2、考虑到两车碰撞情节、黄勇受伤部位及伤情,事故及救治过程中,黄勇应存在较大衣物污损可能,具体损失金额酌定为500元。3、黄勇起诉前因调取太保公司和宁港公司工商资料支出的调档费60元与事故关联,可作为事故损失予以认定;4、黄勇事发后购买的纸尿裤、护理垫等支出3349.40元,就其耻骨骨折的伤情而言应属客观需要,且购买数量也无显著不合理情况,本院亦予认定。本项下损失认定总额为4144.40元。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及相关规定,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黄勇损失91654元(10000元+79654元+2000元)的法定赔偿责任,剩余3835.89元,依照前述民事赔偿责任形式和份额,由梁晶赔偿1150.77元,太保公司依照三责险合同约定替代赔付金额为2416.61元;成勉自行赔偿268.51元,以先期垫付款330.63元冲抵,黄勇应返还成勉62.12元。还需说明的是,庭审中,太保公司虽要求依照与宁港公司的三者险约定,免除替代投保人对黄勇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治疗支出的理赔责任,但并未就此完成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且也未确认黄勇医疗费用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治疗支出的具体内容及金额,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损失94070.61元。二、被告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勇1150.77元。三、原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成勉62.12元四、驳回原告黄勇对被告成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勇对被告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92元,由原告黄勇负担577元,被告梁晶负担965元、被告成勉和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黄勇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黄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马京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