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秀兵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其同年妹妹结婚,需筹备香烟为由,从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日杂店内骗得南京(红)香烟150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00包、苏烟(软金砂)20包。后被告人孙某某以烟酒不够为由,又从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日杂店内骗得南京(红)香烟50包、沪产红双喜(硬)香烟100包、中华(硬)香烟20包、云烟(特制硬精品)20包。同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再次从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日杂店内骗得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瓶、苏烟(软金砂)香烟20包、中华(软红)香烟20包。经鉴定,上述香烟、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2,26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罪提出异议,表示不认罪。辩称:同年妹妹结婚要在其开的饭店办酒,其在某某日杂店赊销烟酒,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常至高淳区淳溪镇淳兴路某某日杂店内打牌,期间,其称在淳溪镇星河湾小区买了二套房子,自已在砖墙俞家开饭店,与店主熟悉。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以同年“军军”的妹妹结婚在其开的饭店办酒席需要烟酒为由,从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日杂店购得价值人民币12,260元的南京(红)香烟200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00包、苏烟(软金砂)40包、沪产红双喜(硬)香烟100包、中华(硬)香烟20包、中华(软红)香烟20包、云烟(特制硬精品)20包、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瓶。被告人孙某某购得上述烟、酒时承诺次日付款,而其至抓捕已七个月之久,一直未与被害人邢珊珊联系付款事宜。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邢某某关于孙某某5年前经常来某某日杂店内打牌,之后一段时间没来。2012年底孙某某又来日杂店内打牌,他告诉其前段时间在砖墙俞家开了饭店没有时间来玩,他还说自己在星河湾买了2套房子,他老婆买了一辆轿车打理饭店的生意。2013年1月10日,孙某某分三次从珊珊日杂店拿走南京(红)香烟200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00包、苏烟(软金砂)40包、沪产红双喜(硬)香烟100包、云烟(特制硬精品)20包、中华(硬)香烟20包、中华(软红)香烟20包,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瓶。孙某某拿走烟酒时说“现在身上没钱,要等今天晚上同年妹办完酒席后和我结了帐,我才有钱给你,到时保证将钱给你”。第二天起,其一直寻找孙某某,就是找不着他的人,其也到星河湾小区、砖墙俞家等处查找过,孙某某所讲的他在星河湾买了房子,在砖墙俞家开了饭店都是假话。2、证人俞某某关于其在砖墙俞家的房子是租给别人开饭店,但其不认识孙某某,2013年1月份,其也没有一个妹妹结婚。3、被告人孙某某辩解:2013年初的一天,其跟某某日杂店的老板娘讲“同年妹妹结婚,在其开的饭店办酒要买点香烟”,老板娘讲“现在没有,可以帮你进货”。第二天,其三次从某某日杂店拿走20条红南京香烟、20条五星红杉树香烟、4条苏烟、10条红双喜、2条云烟、2条中华(硬)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4瓶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拿走香烟时,老板娘叫其先付2000元钱给她,其讲“现在身上没钱,明天晚上人家给了钱再给你。”晚饭后,同年“某某”跟其讲,其帮赊的烟酒都没用到,不要了,叫其拿走,然后其就把这些烟酒都拿回家用了,现在没钱付烟酒款要到年底再还。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说明。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星河湾小区业主资料等书证。以上证据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骗得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同年妹结婚在其开���饭店办酒赊销烟酒,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砖墙俞家没有开饭店,俞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孙某某,其也没有妹妹在2013年1月结婚。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伟人���陪审员赵克军人民陪审员 陈后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