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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认识,在2010年举行婚礼并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贺某乙,现年2岁。被告比原告大五岁,经常喝酒,原告一说被告被告就对其打骂。对原告和小孩也不管不问,还骂原告父母。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认识,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骂原告父母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