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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渝FYG5**”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继女陈某由云阳县平安镇牛门村12组向平安镇街道方向行使,8时15分许,该车行至云阳县平安镇向阳村熊家院子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害人陈某的母亲张某甲放弃赔偿权利,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承诺书、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事发后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系被告人胡某某的继女,已取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