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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孟凡行与赵迎新、阮春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行,赵迎新,阮春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孟凡行,男。委托代理人刘新珍,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军,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赵迎新,男。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春岭,男。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行与被告赵迎新、阮春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珍及王金军、被告赵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阮春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迎新在唐河县毕店镇本街开办一装饰门市部,原告及其妹妹孟某某受被告赵迎新雇佣从事墙体粉刷。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阮春岭家房屋进行室内粉刷时,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已花费10万余元。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病历、收费票据、药物销售凭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四)被告赵迎新印制的名片、毕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孟某某、刘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迎新为雇员与雇主关系;(五)毕店装修行业协议,以证明被告赵迎新在唐河县毕店镇本街开设装修装饰门市部,对外经营装修装饰。被告赵迎新辩称其在毕店街开设华新装饰门市部经营建筑及装饰材料,仅介绍原告妹妹孟某某给被告阮春岭粉刷墙壁,并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工具系被告赵���新免费提供给孟某某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受伤为其喝酒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妹妹孟某某承担。被告赵迎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阮春岭辩称其将房屋墙壁粉刷活交与被告赵迎新施工,二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阮春岭即没有选任过错,也不是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迎新、被告阮春岭对原告所举证(一)无异议;被告赵迎新对原告所举证(二)中的病历有异议,称病历不完整,并对原告所举证(二)中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7月30日、8月10日的万兴东大药房销售传递凭证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被告阮春岭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两次,第一次出院日期不明;被告赵迎新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被告阮春岭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告未出院即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果不科学且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赵迎新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程序不合法、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迎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中的孟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孟某某系原告亲妹,其证言不属实。对其中的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为原告妹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被告阮春岭对原告所举证(四)无异议;被告赵迎新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称其为复印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阮春岭对原告所举证(五)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二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的病历、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内容明确完整,加盖该院病历复印章,两诊断证为同一医师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且证(二)中的三张医药销售凭证因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能证实为原告必须用药,应不予采信。但原告所举证(二)中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三)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临床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询问程序合法,笔录内容明确,与证(四)中的华新装饰名片及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原告所举证(四)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赵迎新认可该协议赵迎新三字系其本人所签,协议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迎新在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本街开设了字号为“华新装饰”的店铺,对外承接排线、吊顶、刷涂料、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并经营涂料、电料、水暖配件。2013年7月,被告阮春岭的儿子阮付印欲结婚需布置房屋,阮付印遂找到被告赵迎新,双方就粉刷被告阮春岭家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连工带料每平方米3元,粉刷完毕后结账付款。2013年7月9日,被告赵迎新电话联系原告孟凡行及其妹妹孟某某,称毕店镇大阮庄村小阮庄有活,让其二人去工作。2013年7月10日早晨,被告赵迎新领着原告及其妹妹孟某某,拉上自家的涂料和施工工具到被告阮春岭家,由原告及其妹妹孟某某给被告阮春岭粉刷室内墙壁。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全瘫。南阳科威���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行颈椎损伤致全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长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自2013年7月10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至2013年11月17日止,原告在该院住院130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47095.75元。另查明:原告孟凡行为农村户口,其与妻子刘新珍生育两子,长子孟某甲生于1997年11月27日,次子孟某乙生于2008年11月8日。又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赵迎新与案外人李玉山、张生等八人签订毕店装修行业协议,约定了排线、涂料、内墙包工料等项目每平方米的具体价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52177.3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定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阮春岭将其房屋交给被告赵迎新粉刷,约定“连工带料每平方米三元钱,由被告阮春岭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赵迎新开办装饰门市部并提供涂料和设备,安排好工作时间并亲自带领原告到特定的客户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迎新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赵迎新作为雇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设备,也没有应有的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赵迎新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孟某某与原告一起为被告赵迎新粉刷墙壁,不具有雇主身份,被告赵迎新认为孟某某系雇主并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春岭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阮春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孟凡行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以上各项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据票计算合理数额为147095.75元;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0年,数额为511000元(70×365×20=51100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开庭日共133天,数额为3990元(30×133=3990);原告的误工费,自2013年7月10日入院至定残日11月11日前一天共12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23天,数额为8610元(70×123=86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级,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0498.8元(7524.94×20=150498.8);且被抚养人孟某甲,须抚养2年、次子孟某乙需抚养13年,抚养费数额为22574.82元(7524.94×20%×15=22574.82);抚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总额为173073.62元(150498.8+22574.82=173073.6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终生瘫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数额以2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68769.3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偿金共计843769.37元的50%计款421884.68元;二、被告赵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孟凡行承担2500元、被告赵迎新承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进江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