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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王某乙在景县王瞳镇北王瞳村租住处,发现其家中无人,遂翻墙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电动车电瓶两块、潜水泵一台、手机一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将所盗窃的电瓶和潜水泵分别以80元和2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材料一份;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够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