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1月10日1时许,酒后驾驶小客车(车主:耿×)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主路安慧桥东入口处与张×驾驶的小客车(车主:张×)发生刮撞,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mg/100ml。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了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了张×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了张×经济损失人民币0.2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物证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