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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民营经济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1394923-2。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玻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过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氏玻璃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5时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张荣贵驾驶皖Q071**、皖Q03**挂号货车,从凤阳县运输玻璃回巢湖,途经凤阳县黄泥铺101省道100公里处850米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全部破碎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立即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勘查现场。当日,原告对事故车辆及破碎货物进行施救和清理,并经保险公司同意,将受损车辆拉回巢湖修理。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未及时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损89470元、货损73000元、施救及清理等费用5800元、树木损失1200元、车辆停运费132000元(66天×2000元/天)、评估费6000元、油费2999.8元、车辆停放费3960元(66天×60元/天),合计314429.8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车损部分该公司已定损,主车定损为60700.75元,挂车定损为8100元;货损评估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实际货损不相符;树木损失予以认可,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车辆停放费、油费、停运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赔偿,对评估费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单复印件四张,证明事故车辆��保情况,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四、吊装费、施救费、清理费等票据四张,证明上述费用在施救过程中产生;5、收据一张,有交警部门盖章,证明原告对受损树木进行了赔偿;六、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定损不及时和定损结果不合理;七、评估报告一份、维修发票和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八、加油清单一张,证明事故车辆前一天加满油箱的事实;九、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所需的费用;十、停放费票据一张及停运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停放在修理厂的时间和停放费用及停运损失;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十一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四均为收条和收据,无正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定损合理合法;对原告证据七中车损部分不予认可,与被告定损金额的差距主要在人工费方面,原告定损的人工费为20900,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评估该费用为8000元;对货损部分“三性”均有异议,货损的评估报告依据为原告的出库单,原告从凤阳玻璃厂购买玻璃,不应当有原告的出库单,原告有保险诈骗的嫌疑;对原告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九、十“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投保单两份(复印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并就承保范围及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二、定损单(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三、服务承诺书(复印件)、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押金通知单(复印件)、凤阳玻璃厂货物价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从凤阳玻璃厂进货的数量及价格。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证据一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二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无附件、被保险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货物销售价格进行损失评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十一及被告证据三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举证人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四虽然形式不合法,但结合案件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清理现场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六与被告证据二系同一证据,即被告作出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未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七系第三方对原告车辆及货物出具的评估报告,该第三方具有评估资质,其车辆损失评估本院予以认证,其货物损失评估依据系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经法庭调查,该出库单上所载明货物数量及规格双方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依据原告对该产品销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系购买产品,其货物价值应按购买价格加上合理支出计算,故对该报告中关于货物损失的评估部分,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八、九、十所证明的对象原告并未投保相关保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证据一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5时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张荣贵驾驶皖Q071**、皖Q03**挂号货车,从凤阳县运输玻璃回巢湖,途经凤阳县黄泥铺101省道100公里处850米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全部破碎���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张荣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立即报警并报告被告,被告曾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进行勘查。当日,原告派员处理,对现场进行清理,支付清理费2000元,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共计3800元;并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损坏树木所有人1200元。2013的10月17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方正评估(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所有的皖Q071**、皖Q03**挂号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89470元;该车所装载货物损失评估为73000元,该评估报告认定货物残值为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系原告到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为57945元,事故车辆将该批货物运回巢湖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皖Q071**、皖Q03**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额为220560元(主车152800元、挂车677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最高赔偿额为8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现因赔偿事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皖Q071**、皖Q03**挂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车辆损失有独立第三方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89470元;关于货物损失,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物价值,被告则认为应按照货物购买价格计算价值,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应以实际价���为限,原告在购买货物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以货物购买价格即57945元计算损失为宜,但原告在购买货物过程中有人力、财力等支出,货物受损时有一定附加值,不予计算有失公平,原告对此未举证,本院酌情以货物购买价格5%计算附加值,故原告货物总价值为60842.25元(57945元+57945元×5%);评估机构采用高于本院确定的价值评估时确定该批货物残值为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货物残值为7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扣除20%免赔率,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获赔货物损失为43073.8元[(60842.25元-7000元)×80%];原告主张施救及清理费58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树木损失1200元后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诉请评估费6000元,本案中,评估系确定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不可缺少程序且被告未对原告货物定损,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43.8元(89470元+43073.8元+5800元+1200元+6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554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原��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