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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汉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汉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50号原告: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汉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亚,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常州汉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周孟成,汉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丁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宇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却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于2013年2月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法院于同年3月4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47040元,2013年4月9日,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动撤诉,但原告被冻结的账户直至2013年5月21日才解封。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没有任何进展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于同年5月21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34752.80元。同年7月3日,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再次主动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诉讼并冻结原告账户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只得通过在外融资以支付生产成本,产生了较高的利息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08.36元。汉拿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一次起诉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被告撤诉;第二次起诉也是同样原因,被告都是依法保护自己权益,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也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并不违法。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且第一次并未实际冻结到存款,第二次也只实际冻结10万元左右。此外,被告撤诉后,因法院未及时解封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兴宇公司与汉拿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由兴宇公司向汉拿公司购买液压破碎锤零部件。2013年2月,汉拿公司以兴宇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147040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法院于同年3月4日下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兴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7040元。2013年3月7日,兴宇公司支付汉拿公司35000元。2013年4月9日,汉拿公司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4月10日,汉拿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234752.80元(其中货款112040元、增值税122712.80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下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冻结兴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4752.80元,当日实际冻结110590.77元。2013年7月3日,汉拿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民事诉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合作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因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汉拿公司以兴宇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第一次起诉兴宇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货款结算上存在争议,因此,汉拿公司通过诉讼和保全的方式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并无过错,至于其在庭审中撤回起诉,也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兴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情况发生变化,该撤诉行为属于汉拿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汉拿公司的第一次申请保全行为并无错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汉拿公司在其申请撤诉后的第二日在无任何新的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兴宇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又在未经实体审理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次申请撤诉,导致兴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限制了兴宇公司对其被冻结的资金的支配权。从汉拿公司第二次起诉的时间、事由以及事后又撤诉的行为看,其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保全所造成的兴宇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兴宇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以冻结之日至汉拿公司申请撤诉获准之日期间实际被冻结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汉拿公司申请撤诉获准之后,兴宇公司存款仍被冻结的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汉拿公司的过错,汉拿公司无须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汉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756.93元(110590.77元×5.6%÷360天×44天);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常州汉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