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新忠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忠,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刘新忠,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新忠与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费用16108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61084.4元,赔偿利息损失32136.34元(161084.4元×6.65%×3年,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南区9号车间清花风管联接制安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花、除尘、废棉处理机等设备现场安置情况及被告要求将其风管联接,被告提供风管镀锌板,原告提供人工及配套辅材等。2012年5月7日,被告对天盛南区9号车间第2套废棉处理机风管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符合协议要求,已交付使用10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合计21893元,此款未付。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南区5号清梳风管制安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花、梳棉、除尘机等设备现场安置情况及被告要求将其风管连接,被告提供风管镀锌板,原告提供人工及配套辅材等。2011年7月27日,被告对天盛南区5号车间第五套清梳风管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2个月,完成工程量为27574.4元。被告天盛公司付款单上核准的金额为27574元,此款未付。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天盛南区17号车间西侧清梳联风管制安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南区17号车间西侧共5套清梳联风管进行安装,工程造价暂控124449.3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对天盛南区17号车间西侧清梳风管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2个月,完成工程量为94300元,此款未付。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南区17号车间精梳机风管制安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南区17号车间内精梳机、条卷机风管制作安装,留质保金9000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000元。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3号车间精梳机条卷机、风管安装,工程造价83170元,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317元。以上合计16108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风管联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对原告的安装成果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对报酬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应当依照验收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针对2010年6月23日、2010年11月17日的协议,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610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136.34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新忠承揽费161084.4元;二、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忠利息20296元(161084.4元×6.3%×2年,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以上合计181380.4元,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刘新忠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梦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