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九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元忠诉邹会傲、王保林、王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忠,邹会傲,王保林,王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九民初字第67号原告周元忠,男,生于1969年。被告邹会傲,男,汉族,50岁。被告王保林,男,汉族,50岁。被告王光奇,男,汉族,46岁。原告周元忠诉被告邹会傲、王保林、王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忠以及被告王保林、王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会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忠诉称:我与邹会傲通过王光奇介绍认识,但是没有过深交往,2012年12月3日前,邹会傲托担保人王保林、王光奇与我联系提出向我借钱29000元,担保人对我说邹会傲有10万元的烟叶没卖,有还款能力,且担保人愿意担保还款,由于钱数不多且有熟人担保还款,我答应出借。2012年12月8日被告邹会傲到位于邓州市古城办事处解放居委会我的住所,由被告王保林、王光奇担保,从我处借现金29000元,被告邹会傲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保林、王光奇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在该借条上邹会傲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3日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外,加罚一万元违约金;2013年2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邹会傲未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人王保林、王光奇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起诉请求被告邹会傲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外被告邹会傲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保林、王光奇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元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邹会傲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王光奇的证言一份;4、被告王保林的证言一份。被告王保林答辩:邹会傲借周元忠现金29000元是真实的,当时我在场,并写了字据,我没有用过一分钱,被告邹会傲应当偿还这笔钱。被告王光奇答辩:我是周元忠与邹会傲的介绍人,我与王保林只是担保人,还钱应该由邹会傲承担,我们无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王保林的。被告邹会傲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元忠与被告邹会傲是通过被告王光奇介绍认识,2012年12月8日被告邹会傲到周元忠位于邓州市市区的住所,由被告王保林、王光奇担保从原告周元忠处借现金29000元,被告邹会傲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保林、王光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在该借条上邹会傲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3日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外,加罚一万元违约金;2013年2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邹会傲未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人王保林、王光奇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王保林、王光奇各自给原告周元忠出具证言一份,以说明被告邹会傲借原告周元忠现金29000元的事实,并且二被告对此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元忠、被告王保林、被告王光奇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邹会傲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王保林、王光奇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邹会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元忠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顺利实现,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邹会傲所有的红色东风牌汽车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我院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了(2013)淅九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邹会傲所有的红色东风牌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周元忠与被告邹会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邹会傲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周元忠要求被告邹会傲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王保林、王光奇与出借人周元忠对邹会傲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保林、王光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周元忠要求王保林、王光奇偿还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元忠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以及支付利息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邹会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会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元忠借款29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保林、王光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邹会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审 判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