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寒勉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寒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寒勉(曾用名韦寒免),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寒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寒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韦寒勉通过手机短信联系黄某伟(已判刑)并以600元的价格向黄某伟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韦寒勉购得毒品后将毒品拿给吸毒人员陆某地。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韦寒勉将两颗毒品在隆林县新州镇头塘桥头附近卖给王某昌。当王某昌准备付钱时,被告人韦寒勉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另外八颗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7克,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寒勉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寒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未出售毒品给陆某地,其只是帮陆某地向黄某伟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7日,吸毒人员陆某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寒勉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于当日14时许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江百货附近将人民币600元拿给被告人韦寒勉购买毒品。被告人韦寒勉即通过手机短信联系黄某伟(已判刑)并向黄某伟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韦寒勉将购得的毒品交给陆某地。2、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韦寒勉将两颗毒品在隆林县新州镇头塘桥头附近卖给王某昌。当王某昌准备付钱时,被告人韦寒勉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八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短信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陆某地、王某昌、黄某伟的证言;被告人韦寒勉的供述;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2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过秤笔录及过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寒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寒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寒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