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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韦╳╳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X。委托代理人莫仲吉。原告韦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雄、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仲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生育儿子潘甲。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1年以来,被告时常虐待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便离家出走。2013年7月16日原告回家探望儿子时再次被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才得以解救。由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韦XX与被告潘XX离婚;2.婚生小孩潘甲由被告潘XX携带抚养,原告韦XX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XX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潘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4、平果县黎明乡宏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5、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潘XX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什么大的意见,夫妻之间有点小打小闹是很正常的,双方于2013年5月份都还相处的很好,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潘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起,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韦XX与被告潘XX的婚生儿子潘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询问,据其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好,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潘XX曾多次殴打原告韦XX,原告已一年多未在被告家居住。如果原、被告离婚,潘甲愿意跟随被告潘XX生活。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潘甲已年满十周岁,且已为小学五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所述均为其亲眼所见,未掺和任何主观评判,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其年龄及智力相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平果县黎明乡宏业村委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与潘甲所述相吻合,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期间被告潘XX多次殴打原告韦XX,且原告韦XX自2012年9月起独自回娘家居住而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之间应尽的义务,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潘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已年满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经本院询问,潘甲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潘XX生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自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婚生小孩潘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潘甲应由被告潘XX携带抚养,原告关于子女由被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定原告韦XX每月支付潘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XX与被告潘XX离婚;二、婚生小孩潘甲由被告潘XX携带抚养,原告韦XX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