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庄汉杰与陈梁秋、黎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汉杰,陈梁秋,黎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庄汉杰,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莞众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梁秋,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黎淑芬,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庄汉杰诉被告陈梁秋、黎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雪敏、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选兵,被告黎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汉杰诉称: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陈梁秋向原告购买月饼,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月饼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梁秋确认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1年中秋月饼货款598,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共支付了152,095元,至今尚欠原告446,7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6,7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淑芬辩称:一、两被告离婚近两年,故黎淑芬不应作为被告,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于2004年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加上黎淑芬于2005年生了一女儿,未能为陈梁秋生下男孩,陈梁秋便常不归家。黎淑芬对陈梁秋在外所做的事情不清楚,黎淑芬经常个把月才见到陈梁秋一面,但双方一见面就吵架。在黎淑芬的母亲的劝导下,黎淑芬才没有提出与其离婚。直到2010年,双方感情继续恶化,黎淑芬搬至母亲家居住,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1月29日离婚。离婚后,黎淑芬没有陈梁秋的任何消息,陈梁秋也没有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黎淑芬对原告主张陈梁秋欠其月饼钱一事根本不知晓。因为从2011年上半年起,双方就闹离婚,陈梁秋在中秋期间根本不回家,黎淑芬对陈梁秋在外的事务完全不知情,更不了解其个人的债权债务。从2011年上年双方闹离婚开始,陈梁秋就没有给付家用,其在外的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涉案的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陈梁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欠条》是在离婚前一个月出具的,存在陈梁秋与原告联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黎淑芬保留向陈梁秋追诉的权利。《离婚协议书》上也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梁秋承担,与黎淑芬无关。二、陈梁秋下落不明,应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三、陈梁秋下落不明,无法证实《欠条》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所称的2011年期间陈梁秋向其购买月饼、结算月饼、确认并出具《欠条》等缺口,只有一张写的很模糊的《欠条》,当中陈梁秋的签名比较潦草,无法证实是否是陈梁秋真实的签名和意思表示。再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除了《欠条》以外,没有任何合同书、协议书、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该《欠条》旁边所写的收款等情况,也很潦草,因此,《欠条》的真实性令人非常怀疑。被告陈梁秋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陈梁秋在2011年中秋期间向其购买月饼,经结算,陈梁秋在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98,800元,后支付了152,095元,尚欠原告446,705元。原告认为上述欠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现欠庄汉杰中秋月饼货款(2011年)598,800元”,欠款人一栏签有陈梁秋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在上述内容的左下方还注明一下内容“收格美74,396元、收万悦3.5万,欠489,404元,收新丰17,699,收波支票25,000元”。黎淑芬表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并主张其与陈梁秋虽然从2004年结婚,但两人婚后性格不合,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于2011年11月29日离婚,黎淑芬对涉案债务不清楚,陈梁秋也没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涉案的债务不是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陈梁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陈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黎淑芬的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均不能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陈梁秋尚欠其货款446,70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陈梁秋支付货款446,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46,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黎淑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陈梁秋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规定,黎淑芬仍应举证证明陈梁秋与原告有明确约定上述涉案的债务为陈梁秋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庄汉杰清楚两被告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涉案的《欠条》并没有明确约定为陈梁秋的个人债务,而且黎淑芬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梁秋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综上,对原告诉求黎淑芬与陈梁秋共同偿还本案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梁秋、黎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汉杰支付货款446,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46,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8,00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