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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跟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一起去盗伐林木,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盗伐工具在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共盗伐村民责任山场的松树21株,并将这21株松树以650元钱卖给邵阳县蔡桥一位不知名的老板。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跟李某某再次提议去盗伐林木,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盗伐工具在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共盗伐村民责任山场的松树38株,运回来后卖给回龙镇的易某某,并按易某某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所盗伐的林木堆放在207国道易某某集木材的地方,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共盗伐松树立木材积3.65立方米,经济材积2.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赔偿受害方损失8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易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4、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跟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一起去盗伐林木,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盗伐工具在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共盗伐村民责任山场的松树21株,并将这21株松树以650元钱卖给邵阳县蔡桥一位不知名的老板。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跟李某某再次提议去盗伐林木,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盗伐工具在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共盗伐村民责任山场的松树38株,运回来后卖给回龙镇的易某某,并按易某某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所盗伐的林木堆放在207国道易某某集木材的地方,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共盗伐松树立木材积3.65立方米,经济材积2.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赔偿受害方损失8000元。2013年5月28日,新宁县回龙镇天宁村村委领回了王某某、李某某盗伐的27株松树;2013年5月29日,新宁县回龙镇天宁村村委领到王某某赔偿款1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4月24日,王某某因女儿治病需要花钱,就约李某某偷砍些树卖掉。当晚20时左右,王某某带了一把柴刀和一把手锯骑摩托车搭乘李某某(自带一把手锯)来到天宁村大岭上山场,在山中偷砍了21株马尾松,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将这些木材装运到王某某屋后207国道边。第二天,王某某就将这些木材以650元的价格卖给邵阳县蔡桥的老板。在盗伐过程中,王某某锯树,李某某打枝,然后一起搬运砍倒的树木,卖树木时李某某没有在场。2012年5月1日,王某某又提议再去偷砍树木,李某某答应了。当晚21时左右,王某某就骑摩托车(车里放了一把柴刀和一把手锯)搭乘李某某(自带一把手锯),到大岭上山场。王某某用手锯将树锯倒,李某某负责打枝,一共砍伐了38株马尾松,两人一起将砍伐的树木装运到车上,再装运到王某某屋后的207国道边,即易某某摆放木材的地方。他现在已经赔偿了8000元钱的损失给受害方。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24日王某某因女儿做手术没钱,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没有钱借,王某某就叫李某某一起去偷砍树木。当晚20时左右,王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李某某家里,李某某带了一把手锯(王某某带了一把柴刀和手锯)坐上了王某某的摩托车。他们来到大岭上山场,王某某用手锯锯树,李某某用柴刀将锯倒的马尾松打枝,他们在山里偷砍了21株马尾松,并一起将树搬到了李某某车上,然后李某某驾车直接装运到王某某房屋后207国道边。第二天,王某某告诉李某某那些树卖了650元,以后再付给李某某应得的那份。2013年5月1日,王某某又提议去大岭上山场偷砍些树木,李某某在他的再三要求下同意。当晚21时左右,王某某骑摩托车,带了一把手锯和柴刀,李某某也带了一把手锯,一起到大岭上山场。王某某用手锯将树锯倒,李某某用手锯和柴刀打枝,他们共在山里偷砍了38株马尾松。李某某用自己的四轮车将这些树运到王某某屋后207国道边,并将这些木材卸到了易某某之前堆放木材的地方。这次偷砍的树木后来被天宁村的群众发现,都已退还给天宁村。3、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有人在天宁村代岭上盗伐了天宁村三、四、六组村民的松树,其中唐某某的两株松树被盗伐,陈某某、陈某丁等人的树被盗伐。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天宁村代岭上山场的松树被人盗伐了,其中有9株被盗伐的松树是陈某某山上的,松树是2013年5月1日半夜至5月2日凌晨4时左右这段时间被盗伐的,有陈某甲、唐某某等人的松树被盗伐,总共约60株,价值约3000元。2013年5月2日早上,村民在邵阳县河柏乡杨田村“湖塘”发现被盗伐松树,经过用伐蔸对接被盗伐的松树树蔸,确定被盗伐的松树放在“湖塘”。③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他们发现被盗伐的松树出现在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胡塘王学文屋门口,后把树装到新宁县回龙镇杨田村易某某的屋门口的马路边上,易某某和李某丙讲是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一个外号叫“王校长”的人偷的。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大岭上山场在2013年4月24日晚被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的王某某等人偷砍了13株马尾松,5月1日晚又被偷砍了树木,陈某乙和陈某丁沿途在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胡塘207国道边发现了疑似丢失的树木,他们从山里找到了树蔸,经比对证实了这些树木是从大岭上山场偷砍来的。收购这堆木材的老板易某某承认这些木材是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的王某某偷砍的,再后来李某某承认他们是合伙偷砍的,他们后来赔偿了8000元钱和27株被盗的树木均已退回来了。⑤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日晚他家被盗伐了3株10米10公分的松树,是用单柄手锯砍的。4、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7时40分左右,回龙镇天宁村的陈某丁找到李某丙讲,他在杨田村胡塘207国道边发现了天宁村群众责任山里偷砍的树木,并问李某丙是否知道是谁的。李某丙当时意识到,被偷砍树木可能与王某某有关。李某丙打电话问王某某,王某某讲那些树是易某某。李某丙马上又打电话给易某某,易某某讲是王某某和李海狗两个人偷砍后卖给他的。陈某丁在胡塘207国道边数时是27株马尾松。②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6时许,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书记李某丙打电话跟易某某讲,他堆放在胡塘王某某房屋后207国道边的木材里有从天宁村里偷砍来的树木。当时天宁村丢失树木的受害群众全部都在陈某戊家里,易某某就告诉他们,是王某某偷砍的,现在王某某愿意私了。天宁村的群众要赔求偿27000元钱。王某某昨天晚上21时左右打了两个电话给易某某,到了23时左右,他又打了个电话,易某某当时没有听到,后回拨了一个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讲有30根左右的树,放到胡塘他房屋后207国道边。③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6点钟,陈某戊告诉陈某丁大岭上的树被盗伐了,陈某丁就和陈某乙骑摩托车往杨田方向去寻找。他们在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胡塘王学文的屋前面发现有一堆松树,陈民辉就到山上用锯锯了被盗伐的松树蔸,拿到胡塘去对证,结果完全吻合了,陈某丁就与陈民辉找到杨田村主任李某丙,李某丙就和我们到胡塘,李某丙就打电话给易某某,上午10点钟易某某开车到胡塘现场,和他们协商私了,最后没有达成协议,于是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④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陈某戊是天宁村6组的组长,2013年5月2日凌晨3时30分,陈某戊骑车经过大岭上山场边的马路里,发现路上有很多松树树尖,他就要村民去找树。后经多方查找在邵阳县河伯乡杨田胡塘找到被盗的松树,分别属于天宁村三、四、六组部分村民的。陈某戊听说是邵阳县的一个叫“王校长”到大岭上盗伐林木,用车装树的司机叫“海狗”,王校长偷了树卖给了杨田的易某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回龙镇天宁村大岭上山场以及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工具概貌。6、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新林调鉴字(2013)24号回龙镇天宁村4、5、6组大岭上山场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采伐现场同一类批次采伐林木总蓄积为3.65立方米,经济出材量2.33立方米。7、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9日,王某某主动到回龙森林派出所投案;2013年6月3日,李某某主动到回龙森林派出所投案。8、《领条》证明,2013年5月28日,陈某乙等9户受害人领到王某某赔偿受害方8000元。9、新宁县回龙镇天宁村村委出具的《收条》、《领条》证明,2013年5月28日,天宁村委领回王某某、李某某盗伐的27株松树;2013年5月29日,天宁村委领到王某某赔偿款1260元。10、《收据》证明,2013年6月10日,新宁县森林公安局追缴王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650元。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回盗伐的林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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