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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方孔华与李中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孔华,李中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方孔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田,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孔华与被告李中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孔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李中田因做树木生意没有钱,便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在做树木生意的过程当中,被告让原告帮其找车拉货,原告替被告垫付5000元费用。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底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约定几天后还清。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不仅不还款还四处逃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孔华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2年元月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一周之后向我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是做木材的,他需要找车子拉货及人员开支均由我为其垫付共计5000元,该笔款项亦是与30000元的欠条同一天出具的。原告方孔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中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两份欠借条内容能够反映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对被告欠其35000元的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中田于2012年1月20日向方孔华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上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方孔华叁万元整於2012年底还清﹤¥:30000、00元﹥。欠款人:李中田2012.元、20、如逾期未还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欠条今欠到方孔华找車拉货及开支款伍仟元整﹤¥:5000、00元﹥。欠款人:李中田2012、元、20”。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5000元。因李中田至今未归还该两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李中田欠款的事实由方孔华提供的李中田署名的两张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45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每月利息45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欠款5000元的利息请求。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5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中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孔华欠款35000元整,其中30000本金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自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中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