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文忠、朱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文忠,朱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66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范被告:朱文忠,男,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朱怀玉,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文忠、朱怀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范、被告朱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怀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文忠于2008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逾期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怀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朱文忠身份证1份;3、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4、保证函及朱怀玉身份证各1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朱文忠辩称:借款属实,请求缓期偿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怀玉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朱文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朱文忠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月息为9.9‰,逾期按月息9.9‰、加罚50%执行。被告朱怀玉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朱文忠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朱怀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忠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朱文忠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推拖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怀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一年内按月息9.9‰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9.9‰加罚50%(即9.9‰+9.9‰×50%=14.8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朱怀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