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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余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余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水荣。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余金龙。原告王水荣与被告余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荣起诉称:2013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家里的狗将原告咬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搬石头欲将两家之间的道路堵掉,原告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肩部及半身等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3000余元。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经村干部、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2.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狗咬伤医疗费用支出506.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水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二、医疗费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32.15元的事实。三、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建休、陪护等情况。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所致的事实。被告余金龙答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故意造成,对其自身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另外,原告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帮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余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治安卷宗,并当庭宣读了以下材料:⑴2013年7月3日20时34分,余金龙的询问笔录;⑵2013年7月5日15时15分,王水荣的询问笔录;⑶2013年7月5日15时20分,余言土的询问笔录;⑷2013年7月3日20时13分,余春华的询问笔录;⑸2013年7月18日15时10分,何雨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中有关被告殴打其致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笔录记载情况不属实,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水荣与被告余金龙系相邻关系。2013年7月3日19时许,双方因原告被狗咬伤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搬石头欲将两家之间的道路堵掉,原告上前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肩膀及半身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2013年9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3)第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余金龙行政拘留拾贰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本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原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冲突,原告不理智、失当的行为,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申请将治疗狗咬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506.53元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000元医疗费,却未能提供相应凭据,原告仅认可75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确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主张费用损失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25.6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265.62元。被告辩称原告伤势系自身故意造成,损失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荣医疗费27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265.62元的80%,计2612.50元,扣除已付的750元,实际应付186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潇 搜索“”